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国家森林城市,增强人民群众幸福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
第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县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健全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建立部门之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应急、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综合管理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查处。县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的组织实施。
在镇、街道可以组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并接受有关县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热、污水处理、公共卫生间和公共停车场等专项规划,各有关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综合管理投入,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使城市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理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参与意识,营造良好的城市综合管理法治环境。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